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EV-113-雄小-2485-20250328-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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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被 告 許慧文 訴訟代理人 許春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 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瀨南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章秋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甲車前方,欲左轉瀨南街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與乙車車尾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章秋芬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顏面多處擦傷、左手、右拇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章秋芬如附表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和章秋芬已在刑事程序和解,互相撤回傷害告 訴,伊已給付章秋芬包含醫藥費、車損之賠償金70,000元,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公路與瀨南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章秋芬騎乘乙車,亦沿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甲車前方,欲左轉瀨南街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1-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 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而違規騎乘甲車上路一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已依強制險契約如數賠付章秋芬附表編號1醫療費及輔具費33,620元、編號2看護費36,000元、編號3交通費16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85-9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故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中膳食費2,340元,審酌膳食費用為一般生活日常支出,即便無系爭事故之發生,章秋芬亦有飲食之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已以70,000元和章秋芬達成和解等語,惟:  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  ⒉查被告與章秋芬就系爭事故各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490、11754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受理在案,然被告與章秋芬於系爭刑案中自行以70,000元達成和解,其內容包含醫療費,章秋芬並於112年5月15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業經章秋芬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頁),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系爭刑案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又原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賠付72,125元予章秋芬,亦有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賠付章秋芬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72,125元在前,是章秋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於111年10月21日法定移轉予原告,縱被告與章秋芬達成和解之金額包含醫療費70,000元,顯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章秋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惟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受其拘束,仍得代位行使章秋芬對於被告關於前述之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甲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章秋芬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此為章秋芬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因認章秋芬及被告各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則章秋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34,893元(〔33,620+36,000+165〕×50%=34,8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9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含輔具20,000元、膳食費2,340元) 35,960元 33,620 2 看護費 36,000元 36,000元 3 交通費 165元 165元       合計 72,125元 69,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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