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EV-113-雄小-2498-2024123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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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8號 原 告 胡郁涵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被 告 王薰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將名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交友軟體暱稱「陳智鵬」向伊佯稱:依指示操作網拍網站EASYTOK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受領5萬元亦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明細截圖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0號卷第43-7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惟本院既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論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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