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EV-113-雄小-2499-2025011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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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 原 告 薛允通 被 告 柯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俊毅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受訴外人即高雄市○○區○○段0○段00地號等61筆 土地之都市更新會(下稱都更會)成員陳昱瑞委託,參加「河邊里都更專屬園地」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了解土地更新進度及相關訊息,而被告柯正雄係訴外人即都更會前任理事長郭麗雯簽約之規劃團隊鴻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洺公司)之共同主持人,被告許益銘則為鴻洺公司負責人。嗣伊透過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知柯正雄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免責(下稱系爭免責裁定),並在系爭群組張貼該免責裁定內容,供全體都更會成員公評柯正雄是否適任共同主持人。詎被告竟據此對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幸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系爭免責裁定業經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合法公開,即得於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情況下,為蒐集、處理或利用為由,作成112年度軍偵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然而,被告明知伊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免責裁定內容,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有別,且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的範圍,竟共同基於誣告之故意,向承辦員警誣指伊涉犯違反個資法及妨害名譽罪行,濫行提起告訴,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益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與被告柯正雄共同 具狀,否認伊二人係基於誣告之故意對原告提系爭刑案告訴,並以:原告非47地號土地等6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就都更會之運行及相關事務本無置喙餘地,竟亂入系爭群組及臉書「仁愛河濱商城都更自救會」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以附表編號1、2、3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攻詰、抹黑伊之名譽及鴻洺公司商譽,暨伊執行都更事務之資格、能力,伊因認系爭言論已涉嫌犯罪而提起告訴,係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要無不法可言,自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要件,原告猶據此求償,為無理由。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及人格權有何受損害情形,亦難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 張貼系爭免責裁定,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發表各該表列言論,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在系爭社團張貼表列言論等情,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援引如附表所示貼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末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原告亦自承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免責裁定內容,並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無訛(見本院卷第182、184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提及「小心以後可能要賠30萬違約金」、「建築工雜工」等情,核與系爭免責裁定內容敘及柯正雄於110年7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以後,仍在建築工地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且除維持個人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外,尚須扶養母親等情相關(見本院卷第39、40頁),一般人經閱覽系爭免責裁定內容及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難免將兩者合併觀察,進而對柯正雄之個人債信、資力產生質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據此對原告提起違反個資法等告訴,並非出於捏造、虛構,而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要難認有不法。 ㈡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內容係網路謠言,非伊所為云 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至於系爭免責裁定內容經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對外公開,使原告得經由前開途徑取得柯正雄之個人資料,並據此發表系爭言論,就鴻洺公司如何執行都更事宜等影響公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評論,僅涉及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就原告蒐集、利用系爭免責裁定內容是否合乎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判斷結果,尚不能執此遽謂被告明知原告未涉犯罪仍執意濫行告訴,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具誣告之故意云云,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免責裁定貼文內容及原告在系爭群組、 系爭社團發表附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本於自身經驗向偵查機關提起違反個資法等告訴,既非全然無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謂被告所為係出於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自不生侵權行為問題,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名譽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發言日期、時間 發布處 發言內容 1 112年2月19日 上午10時40分許 系爭群組 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小心以後可能要賠30萬違約金。 2 112年4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許 系爭群組 有人連建築工雜工督(都)要請進來了。 3 112年4月24日 系爭社團 他們現在就是在拖,能騙一份是一份,所以千萬別被騙去簽,一簽就完了,他們會亂用資料到時候你土地被偷偷拿去信託他們也會說是你自己同意的,一旦被信託,你起碼要付共同負擔的費用250萬起跳,因為柯正雄,柯柏霖會去申請錢(6億)負債是被土地信託的各位要背。 有些人表面上是支持都更,但開會員大會又故意流會,且一昧維護建商。難道都更非鴻銘、皆豪就不能辦了嗎?鴻銘的合約未經會員大會同意,合法嗎。 土銀投資的都市更新公司是中國建經,是國內最具經驗的都更公司,為何陳國生先生不介紹自己公司投資的中國建經,反而介紹銀行信用有問題的建築工地雜工柯先生,來做我們的都更案呢?這中間又有什麼內情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