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EV-113-雄小-2522-2024110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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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2號 原 告 鄭惠文 被 告 蔡岳霖 林東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954元(見附民卷第7頁),嗣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房祖名」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以電話向伊佯稱因電商作業失誤,會每月自動扣款,需匯款後方能解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21時43分及22時18分許,分別匯款49,980元、49,989元及29,985元,共129,954元至訴外人洪美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再由被告蔡岳霖持提款卡分別於同日21時51分至22時21分許,提領上開贓款後,上繳被告林東暉。嗣由林東暉將贓款放置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收取。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岳霖則以:我拿到的報酬沒有那麼多,我無法賠償6萬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東暉則以:我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可賠償6萬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房祖名」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電商作業失誤,會每月自動扣款,需匯款後方能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21時43分及22時18分許,分別匯款49,980元、49,989元及29,985元,共計129,954元至洪美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岳霖持提款卡分別於同日21時51分至22時21分許,提領上開贓款後,上繳林東暉。嗣由林東暉將贓款放置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收取。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蔡岳霖擔任取款車手,林東暉為收水,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129,954元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詐騙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蔡岳霖、林東暉既係分別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林東暉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