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EV-113-雄小-2524-2025031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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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江妍玲 被 告 SANCHEZ JOY DIAZ(嬌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以轉帳錯誤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新臺幣(下同)7,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士,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可見本件訴訟其中一造當事人為外國人,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規定:「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此,原告主張誤將金錢轉帳入被告設在我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堪認本件訟爭之利益受領地是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辦理網路轉帳時,因操作 不當,誤將7,000元轉帳入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金錢而獲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訊息、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19頁),經核並無不符,堪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取得7,000元,被告之整體財產因而增益,且致原告受財產損失,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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