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EV-113-雄小-2534-2024122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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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廖玟怡 被 告 侯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收款再 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訴外人柯○○、洪○○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17分許,向伊佯稱需開通帳戶權限,方能收取網路交易之買賣價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6分及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及49,985元至之訴外人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即依被告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8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及204號,以ATM各提領20,000元(共4筆)、19,000元、20,000元(共2筆)及10,000元後,將提款卡及錢款均繳回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至17、37至40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