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EV-113-雄小-2541-2025020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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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1號 原 告 于慧珠 被 告 周一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馨玥」邀請伊加入「順風順水」群組,並向伊佯稱可至盈昌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隱匿掩飾而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接獲佯裝為外匯局專員、暱稱「王華文」之 人來電佯稱辦理外匯帳戶需依指示交付中信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伊同為被詐騙之被害人,且伊非提領車手,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85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意思提供中信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曾因受詐欺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且被告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原告匯款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9至24頁),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為憑(系爭偵案立字卷第35、229至232、243頁),復經被告於系爭偵案偵訊時坦白承認曾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意思而提供中信帳戶明確(系爭偵案偵字卷第19頁)。是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對系爭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資以助力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同係受名為「王華文」之人詐欺始提供中信 帳戶云云(本院卷第49頁),固據其於偵訊時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系爭偵案偵字卷第21至39頁)。惟被告於系爭偵案偵訊時先是稱其交付帳戶對象為「張文華」(系爭偵案偵字卷第1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對象為「王華文」(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就其交付對象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置信,且其所提對話紀錄復敘及「等移工回來先去小七領$和拿紙箱」等語(爭偵案偵字卷卷第23頁),益徵被告於交付帳戶前,曾將中信帳戶內款項先行提領殆盡而有規避損失行為,顯與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帳戶情形有別,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又原告被害部分,雖經士林地檢署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然係基於刑事法理上一罪不二罰而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仍無礙於前揭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及自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