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EV-113-雄小-2544-2025011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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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曹紋婧 被 告 黃語彬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凱旋一路交岔路口,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因而撞擊前方由伊駕駛訴外人曹順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尾擠壓凹陷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後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系爭協會)鑑定,仍受有交易價額貶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支出鑑定費6,000元。曹順德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會公信力存疑,且鑑定費用為原告伸張權 利所需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再系爭汽車業已由原告所投保產物保險公司以車體險賠付,故原告或曹順德應未再受有損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 之責。  ㈢系爭汽車為曹順德所有,已將系爭汽車因此所生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  ㈣系爭汽車經送請系爭協會鑑定交易價值貶損數額為8萬元,被 告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形式上真正。  ㈤原告已受領賠償不包含交易價額減損。  四、本院判斷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8萬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外放鑑定報告),而觀之該報告內容,已就系爭汽車車號、廠牌國瑞、型號ZRE211L-GEXEKR(ALTIS)、出廠年月2019.06及規格配備1798cc/轎式等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係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比例折價說明及系爭汽車修復前後照片為證(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19頁),可徵其內容已將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納入估價考量;而實施鑑定人劉佳昇領有中古車實車查定講師資格,復曾於113年6月4日進行實車檢查始產出鑑定結果,並據系爭協會函覆明確,有該會函文及證照影本在卷可稽(卷第69至77頁)。衡以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汽車進行實物評估,且其受損情形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無殊(卷第39至43頁),實施鑑定日期為113年6月4日,為系爭汽車修復後進行始為鑑定,期間僅相隔約1個月,前後時序仍屬連貫,則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且系爭協會所出具鑑定報告經採為裁判基礎情形並非異例,可認鑑定結果依形式外觀判斷,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汽車受有8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信。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協會公信力不足(卷第88頁),固引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150號判決為其論據(卷第97至100頁)。惟參諸該判決可知,系爭協會於該事件之鑑定經過係採「書面鑑價」,並未實際勘驗車輛受損程度或實際維修狀況,復未表明鑑定人專業鑑定資格證明。然系爭鑑定報告係採實物鑑定,且鑑定人之專業資格業經系爭協會函覆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對系爭協會函文亦表示無意見(卷第90頁),足見另案鑑價結果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基礎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認定。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汽車業已修復而無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卷第9 0頁)。然系爭汽車雖經產險公司賠付修繕費,核其受有填補之範圍應係「技術性貶損」,與本件請求「交易性貶值」,意指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情形有別,而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受領賠償不包含交易價額減損,足徵原告此部分損害未獲填補,當無從以此執為拒絕賠償之正當依據。  ㈡復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將系爭汽車送請系爭協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定費,有該會收據為證(卷第77頁),堪信其確有支出此等鑑定費數額無訛,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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