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EV-113-雄小-2545-20250212-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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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張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惠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陳惠蓉外甥鐘冠凱於111年9月10日下午6時46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公路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行經台88快速公路東向6.2公里處,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84,428元始能修復(折舊後零件27,253元、工資57,175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陳惠蓉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陳惠蓉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鐘冠凱駕駛甲車緊急煞車 致生系爭事故,且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甲車塗裝費用有3筆,但甲車應塗裝1次即可,其餘塗裝費用無必要性,伊只有撞到甲車保險桿,甲車卻進行整車噴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乙車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甲車行照、甲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9-5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事故係甲車急煞所致等語置辯,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乙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與鐘冠凱駕駛甲車是否有急煞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復未就伊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甲車塗裝1次即可,其餘塗裝費用無必要性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甲車於111年9月13日至廠估價,針對甲車受損程度因需鈑金修復且另有相關零組件須拆裝施工烤漆回復原狀,估價當下均以甲車受損部位核價等語,有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辯稱甲車塗裝1次即可,其餘塗裝費用無必要性云云,亦難遽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復費用84,428元,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4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