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EV-113-雄小-2551-2024110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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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51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Ndiwa(查力基) 被 告 陳泓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易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 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10時24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訊問證人○○○○○○○○○○○○時,被告擔任證人之西班牙文翻譯,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原告沒有做違法事的習慣,是好人等語,且檢察官最後問有沒有補充說明,○○○○○○○○○○○○表示:她覺得伊是無罪的等語,但被告沒有翻譯 ○○○○○○○○○○○○最後的說明,書記官也沒有寫在筆錄上,○○○○ ○○○○○○○○的決定是關乎原告是無罪,是她個人想法,是對原告有利的證據,因為她知道原告,法律上第三人說好話是有幫助被告的。○○○○○○○○○○○○的說明對原告有利,被告必須完整翻譯當時證人之意思,不能翻譯一部分,然後一部分不翻譯,但被告沒有如實翻譯,導致系爭刑事案件於112年1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有罪,被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法律上權利,請法院處分被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他人權利受侵害、須有損害發生、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完整翻譯○○○○○○○○○○○○之證述,為偽證行為,誤導法院而錯誤判決原告有罪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實完整翻譯,涉有偽證犯行,無非以:○○○○○○○○○○○○最後說明她個人想法,原告沒有作違法事的習慣,是好人,原告是無罪等語(本院卷第9-10頁),然從原告提出109年3月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3-21頁)可見○○○○○○○○○○○○係到場證述案發經過,且由被告擔任通譯,原告未指出被告就該次偵訊中被告翻譯有何不實之處,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審酌該證人之證述引為判斷之依據,顯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可能。至於被告縱使漏未翻譯該證人最後陳述:原告沒有作違法事的習慣,是好人,原告是無罪等語,然上開陳述僅為證人之個人意見及看法,並未能作為法院審判之依據,遑論有何不當翻譯甚而導致罔法裁判而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不法侵害原告之司法受益權之情事,依原告所提資料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刑事法規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