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小-2559-20250214-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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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59號 原 告 趙若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宗仁(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羅宗仁之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25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月5日誤將新台幣(下同)5,0 00元轉帳至羅宗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然羅宗仁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羅○○、羅○○、第二順位繼承人羅○○、黃○○、第三順位繼承人羅○○、第四順位繼承人何○○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花蓮地院113年1月24日花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公告及○○○○○○○○○○○函附羅宗仁之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羅宗仁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依前述民法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