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EV-113-雄小-2565-2024111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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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莊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雄小字第256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50元及利息,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2年8月1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