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EV-113-雄小-2606-2025011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顏百淞 被 告 梅高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Jomar Corea」,對伊佯稱因賣場未簽署協議,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完成協議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14時5分、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伊不知道何時遺失的,伊很少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伊一發現遺失就立刻打電話辦理掛失,但客服人員告知伊本案帳戶已設定警示帳戶,伊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因伊密碼是123456,可能被猜中;且郵局曾電話連絡伊說有退部分款項給匯款至伊帳戶之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123 456可能被猜中等語置辯,現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用。而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不僅取得該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須先精準命中至少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無庸擔心輸入錯誤而遭鎖卡,縱然僥倖命中,亦有隨時可能會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以被告所述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提款卡上面沒有寫任何字,也沒有記載密碼之情節,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不詳詐欺成員,倘非透過實際使用支配上開提款卡之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如何能夠精準命中至少6位數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無庸擔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所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而無法取款之風險?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一節,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另被告抗辯郵局有將款項退還給被害人,惟原告將款項匯入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清償原告任何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