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合約無效事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3-雄小-2608-2025022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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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顏可萱 訴訟代理人 顏欣晴 被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菁英國際語文短期 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陳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無效事件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其中新臺幣29,000元至113年12月25日止,其餘新臺幣1,000元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全方位課 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3,800元,約定課程分兩期,每期6個月,並約定以原告第一次登錄上課為開課日。惟簽約時原告仍為未成年人,係與奶奶一同與代表被告之業務員簽訂系爭契約,未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退步言之,因原告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之。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登錄上了一堂課後,已於同年月29日向被告申請全額退費,惟因被告竟拒不退還,原告遂於113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聲請協商退費事宜,被告仍拒不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實際開課日為113年 1月21日,課程分2期,每期有效期限為6個月。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登錄上第一堂課時已經成年,可認原告成年後已有履行系爭契約而為承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經被告一一說明系爭合約之規定,自非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所訂定。如原告認課程不符合其需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A款約定,得於同年3月20日前提出退費申請,得退還第1期二分之一的費用,以及第2期全額,如逾約定開課日起全期或課程總時數三分之一,則不得申請退費。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29日方請求被告退費,亦已逾第1期全期6個月課程之三分之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不予退費。另兩造有就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2日在高雄市政府舉行消費爭議協商會議,被告願寬認原告已於該時申請退費,願依系爭契約及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退還第2期課程費用其中29,000元予原告,並已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受領,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被告自斯時起即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0日向被告報名「全方位菁英B班第一期 、第二期」之課程,兩造簽訂「全方位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原告並於同日繳納全額費用73,800元。原告於成年後之113年3月4日第一次登錄上課。其後原告於113年7月2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請全額退費,但協商未果,有該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收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教社字第11337247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107至1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而不生效力,惟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113年3月4日第一次登錄上課時已經成年,是原告成年後既有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應認已對系爭契約為承認,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應依民法第74條撤銷 其意思表示。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是因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立,惟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在未成年時就參加過很多補習班(見本院卷第173頁),以及原告自陳其諮詢本件課程之經過係先用電話諮詢1次,又帶朋友去現場諮詢課程具體內容1次,最後才帶原告之奶奶一起去簽約(見本院卷第174頁),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則原告若有退款之需求,僅能依約向被 告為之,查系爭契約約定三、「約定開課日:雙方約定113年1月21日為約定開課日,於開放日起開放全部報名課程(包含實體及線上)供學員使用」,以及二、5.退費相關規定「於開課日(見本約第三條『約定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注意「期間」或「總課程時數」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開課日113年1月21日作為退費之計算基準日,原告雖主張開課日期應以簽約時兩造間口頭約定以原告第一次上課時起算(即原告113年3月4日第一次登錄上課之時間),然為被告所否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相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9日即向被告提出解約退費申請, 為被告拒絕後轉而向高雄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仍應正式提出書面向被告申請退費,被告僅寬認兩造至113年7月2日開消費爭議協商會議時被告始知悉原告欲解約退費。經查,原告主張113年3月29日即向被告提出退費申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即不足採信。而原告確實在113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並經轉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13年4月29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就系爭契約消費爭議案件協處並回復,被告亦於113年5月4日發函回復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足見被告至遲在113年5月4日前就已經知悉原告有解約退款之請求,此部份經上開行政機關以書面公文轉知被告,已合於系爭契約之書面要求,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是被告既已在113年5月4日前收受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告知原告在113年4月19日之消費爭議申訴內容,知悉原告已就系爭契約請求解約退款,被告抗辯遲至113年7月2日消費爭議協商會議時始知悉,為不可採。  ㈥是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開課日為113年1月21日,第一期課 程期間為113年1月21日至113年7月20日,在113年5月4日原告提出退費時,已違反上述不得逾課程期間三分之一之約定,其退費之請求,自屬無據。而第二期課程期間則從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原告於113年5月4日前已提出退費請求,此部份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即應退還第二期課課程全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抗辯就其中29,000元部份,被告已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受領,原告已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就29,000元部份,即不負遲延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41頁)起其中29,000元至113年12月25日止,其餘1,000元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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