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EV-113-雄小-2609-2025020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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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9號 原 告 邱英仁 被 告 魏子航 留慶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馨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50分,於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高雄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健身房)內運動時,黃馨儀與訴外人黃鈺婷發生爭執(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乙○○、甲○○分別為系爭健身房之店長及當日值班幹部,卻未依兩造簽立之成吉思汗高雄館十周年慶兩年逾期續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出面協助或制止紛爭,而未盡企業責任。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躁鬱症,黃馨儀之恐慌症再度復發,併發帶狀皰疹就醫治療,因而每週支出心理諮商診療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各向被告乙○○、甲○○分別請求3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6週=32,000元)、6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32週=64,000元)之心理諮商費用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相關義務需協助調停或制止,且被告與 原告之損害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本就有在治療相關精神疾病,且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難以證明其支出費用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未舉證被告違反何種法律上作為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核其性質,本屬侵權責任,且僅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因而直接造成消費者之損害,而該損害屬加害給付之情形,始有適用該規定求償之餘地。經查: ⒈被告所任職之系爭健身房係提供運動訓練場所及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其提供之場所及服務是否符合系爭事件之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依其提供運動訓練服務之性質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並未出面協助或制止,而未盡企業責任云云,然紛爭處理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且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下介入瞭解情況,於事發後亦明確提醒會員不應干擾妨礙其他會員使用設施,已符合被告經營業務,即提供消費者運動訓練場所或接受運動訓練服務,要難認被告有何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再觀諸系爭合約第3項第3款及第5項第3款分別規定:「本 館會員於館內應降低成適當音量並尊重其他會員,不造成任何干擾妨礙其他會員使用設施及住戶安寧。在任何情況下,會員絕不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俗、或騷擾、戲弄、或教唆其他會員來賓或員工……違反者,本館得視情形終止合約並依法辦理後續事宜。」、「未遵守會員規定或未履行會員之義務,且屢勸不聽者。本公司得向消費者終止契約。」等語,僅為系爭健身房與會員間之約定事項,並有視情況終止與會員間契約之裁量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造成躁鬱症,黃馨儀之恐慌症再度復發,併發帶狀皰疹就醫治療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藥單、藥袋、門診就醫明細、照片、存證信函、系爭合約等為證(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5頁、第63至68頁),惟觀諸上開醫療單據及藥品內容,僅為身心科就診及相關藥品之單據,然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我跟我太太在此事件之前就已長期看心理醫生,我沒有去看心理諮商,因為我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件前即有身心患疾。是本件除原告之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之躁鬱症係因被告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且原告既未實際支出心理諮商費用,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㈢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等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或所提供之服務確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乙○○應 給付3萬2,000元、被告甲○○應給付6萬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