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EV-113-雄小-2615-2025012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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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15號 原 告 許鈜凱 被 告 陳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許向伊借款15,000元,合計借款25,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17日晚間12時以前清償全部借款本金,惟未約定借款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則於113年9月16日、17日分別以手機網路銀行LINE BANK支付10,000元、15,000元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借款予被告收訖。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借款,被告自113年9月18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與原告為舊識 ,有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片及電話對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29、23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引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25,000元本息予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