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EV-113-雄小-2622-2025011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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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2號 原 告 陳月蘭 被 告 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具高度屬人性之貼身理財工 具,得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收取詐得贓款工具,竟仍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佯裝為「WORLD GYM」網路賣場人員致電伊,佯稱伊於民國112年間購買健身商品訂單錯誤,須依指示以網路操作解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8時30分53秒、35分20秒,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49,987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伊受有99,973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曾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曾於112年10 月16日18時30分53秒、35分20秒,各匯款49,986、49,987元至郵局帳戶一節,有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在卷可稽(卷第47至53頁),固認屬實,然原告仍應就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或過失,方能認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事證為佐,已難遽採。  ㈡再原告前以遭詐欺99,973元匯入郵局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21號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卷第13至14頁)。復觀諸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對話紀錄(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73頁),可見被告係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曾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為「粉撲包裝」、薪資計算方式為「加工數量100件、200件、300件、400件、500件、600件。100件原材料領5000元的薪水、200件原材料領10000元的薪水、300件原材料領15000元的薪水、400件原材料領20000元的薪水、500件原材料領25000元的薪水、600件原材料領30000元的薪水」;給付方式則稱「公司財務收到您的提款卡後會把匯款匯入您個人的帳戶中,和廠商實名制訂購原材料,因為個人帳戶訂購是不需要稅金的支出,同時也會多購置一點備用在公司……」等語,亦曾為取信被告而向其發送合約書電子檔及余宣霈本人身分證件照片(偵卷第37、39、45頁),足見被告係因求職始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並非無據。考量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進而騙取金融帳戶情形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有可能因類似話術陷於錯誤而遭拐騙金融帳戶,是被告誤信求職陷阱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本無法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意思所為。又兩造間互不相識,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卷第42頁),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原告未再舉證被告有何依其個人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則被告因受騙而提供郵局帳戶,無從預見該帳戶將淪為詐騙使用,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亦不具可歸責主觀要件。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致其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3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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