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小-2623-2025012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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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李勝雄 被 告 GACUSAN JESICA GANADO(潔西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扣除被告先前欠款及手續費後,實際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予被告,並於112年12月30日簽立借據,約定分2個月清償,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借款總額15%之違約金。詎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分文,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金額為準,故消費借貸契約貸與金額,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據。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貸與被告金額為2萬元,並提出兩造間所簽署借據其上載明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收訖借款2萬元,並願分別於113年1月至同年2月,每月末日各償還1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僅實際給付交付被告16,000元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者,應僅實際交付被告本金16,000元。 ㈡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元違約金一節,固有上開借據載明 被告願給付借款總額15%作為賠償違約金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按請求違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2,400元違約金,如以上開借款本金16,000元計算原告自遲延還款日起(即113年3月1日)計算至起訴之日(113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7頁),其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24%,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衡以近年均處於低利率時代,如以上開數額請求,顯與目前經濟環境現況不符,況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具體損害,顯見原告違約金請求金額尚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是原告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300元,方屬公允。 ㈢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00元及違約金300元, 合計16,300元(計算式:16,000+300=16,3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