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EV-113-雄小-2630-2024112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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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蔣志鴻 被 告 翁啟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1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3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8,530元,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將本簡易事件改分為小額事件審理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天后鐘錶 行三多二路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經營「天后鐘錶行」,從事鐘錶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積欠地下錢莊龐大債務,竟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將崔之和送修至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之手錶(價值48,530元),予以侵占入己,抵償積欠地下錢莊「黃仔」之債務,致原告因而受有48,530元之損害。其後崔之和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