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EV-113-雄小-2636-20250122-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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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蔡美娟 被 告 金沅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塽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33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4日20時許,遭被告之拖吊人員拖吊至被告之保管場,然被告因執行拖吊及保管作業不當,導致系爭車輛之前檔玻璃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輛修復帳單為證,經本院當庭 核對無誤(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9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本件修復費用為2萬6,000元(含玻璃2萬2,500元、隔熱紙3,500元之零件費用),有帳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貼附隔熱紙係用於保護玻璃,應認其耐用年數與所貼附之玻璃同計,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2月迄至113年8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33元【計算方式:⒈取得成本26,000÷(耐用年數5+1)≒殘價4,333;⒉(取得成本26,000-殘價4,333)×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3+7/12)≒折舊額21,667;⒊新品取得成本26,000-折舊額21,667=扣除折舊後價值4,33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4,3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