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小-2640-2025012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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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0號 原 告 柯超韋 被 告 倪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之某時,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接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假冒買家向伊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販賣之遊戲搖桿,希望開蝦皮賣場,旋又向伊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訂,傳送蝦皮賣場官網簡訊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分別致電伊,向伊佯稱:須以轉帳方式驗證身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7日2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1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有這筆錢,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 執,我認了,算我倒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 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9,981元入系爭郵局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99,981元,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99,9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