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小-2642-2025021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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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楊士德 被 告 呂威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 ,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270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10年12月10日,惟未約定計息利率,伊已如數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收訖,其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僅清償47,170元,仍有借款本金13,100元迄未清償,應自110年12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借據、兩造LINE對話截圖、 原告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被告於109年4月26日簽發之還款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至31、75至87、89頁),經核並無不符,堪認實在,是依民法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餘欠借款本金13,100元應自還款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原告自承兩造未約定計息利率(見本院卷第94頁),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即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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