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EV-113-雄小-2646-2025031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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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水源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瓊慧 被 告 陳穎真 訴訟代理人 林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所 有權人,兼該屋所在水源寶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C 棟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有下列款項迄今未繳納:  ㈠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111年1月至12月 管理費因當時系爭大廈尚未成立管委會,依照慣例每戶每月管理費均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共4,200元;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管理費,因系爭大廈已成立管委會,並於112年4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會議決議第二案第4點約定每戶每月管理費為500元,共12,000元。  ㈡另系爭大廈前於111年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命限期改 善發電機故障,經系爭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繕工程,其中第2期工程款450,600元(下稱第2期工程)經決議由全體區權人按戶數均分,每戶應繳付11,860元,但應扣除第1期工程款溢收600元,被告仍應給付11,260元,被告迄今未繳納,係由C棟公共基金墊支。又系爭大廈於111年8月15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繼續進行修繕工程(下稱第3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826,800元亦由全體區權人按戶數均分,每戶應繳付21,750元(不足10元部分由承作廠商自行吸收),由各棟管理負責人收取,惟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其應繳付部分係由謝瓊慧先行墊付。  ㈢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 大廈A、B、C各棟負責各自之修繕,C棟電梯維修費共175,000元,除以C棟非店面住戶共10戶,每戶應繳付17,500元,已張貼公告在C棟徵得C棟住戶多數同意;C 棟頂樓防水工程費共78,000元,除以C棟全部住戶共12戶,每戶應繳付6,500元,以上合計73,210元,被告迄今分文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1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2期工程、3 期工程費用支出係原告私下與廠商接洽取得報價單及發票,其帳目均有待釐清,且系爭大廈並未分A、B、C棟,原告係無端要求被告繳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管理費部分:  ⒈111年1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大廈慣例給 付每月350元之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當時系爭大廈尚未成立管委會(本院卷第257頁),又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收取每月管理費350元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乏所據。  ⒉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管理費: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已成立管 委會,並於112年4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會議決議第二案第4點約定每戶每月管理費為5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約定每月每戶管理費500元,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區公所申請報備書、核備函等件在卷可查(113雄小542號卷第215至253頁),可認原告已於112年4月27日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不足憑採。又依據該次會議第二案第4點所通過之決議內容「為充裕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應按照規定繳納管理費,採每個月為一期,每期各戶應繳納金額為:⑴各棟3~7樓:每戶應繳納金額為五佰元/月(含電梯維護費,以下同)」(113雄小542號卷第229頁),而依據被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係系爭大廈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自該決議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500元之管理費,即屬有據。然因該決議並未約定要溯及112年1月開始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止共10,050元【計算式:112年4月份3天管理費50元〈500/30*3=50〉+112年5月至113年12月10,000元〈500*20=10,000〉=10,0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㈡維修系爭大廈發電機故障工程款部分:  ⒈第2期工程款:原告主張111年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命 限期改善發電機故障,因此111年間系爭大廈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2期工程款450,600元,每戶應繳付金額扣除第1期工程款每戶溢收6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11,26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公告等文件(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然系爭大廈直至112年4月27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再加上原告自承「我們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沒有製作會議紀錄,也沒有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但事後都有補貼公告,被告沒有繳的錢是由C棟的公基金先墊付,其餘區分權人均已繳納,當初這些錢是ABC棟各自負責人收取,C棟的是我收的。」(本院卷第277頁),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及原告之陳述,難認上述會議為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既上開會議並非經有召集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合法表決通過,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依此負擔第2期工程款11,260元,自非可採。  ⒉第3期工程款:原告又主張111年8月15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進行第3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826,800元亦由全體區權人按戶數均分,每戶應繳付21,750元(不足10元部分由承作廠商自行吸收),由各棟管理負責人收取,惟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其應繳付部分係由謝瓊慧先行墊付,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大廈直至112年4月27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原告固據提出上開111年8月15日開會通知、委託書、會議紀錄等件為論據(113雄小542號卷第283至293頁)。惟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已約明:區權會會議由本華廈全體區權人組成,其定期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113雄小542號卷第107頁);然對照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明載召集人為「A、B、C棟代表」(113雄小542號卷第283頁),而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既係採「管理委員會」制,並由該大廈構成1個管理組織,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住戶合法推選召集人召開會議,然並無證據顯示A、B、C棟代表曾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合法推選為召集人,是111年8月15日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即不備區權會合法成立要件,自無可能為有效決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負擔第3期工程款21,750元,亦非可採。  ㈢系爭大廈C棟維修費部分:  ⒈C棟電梯維修費:原告主張依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廈A、B、C各棟負責各自之修繕,C棟電梯維修費共175,000元,除以C棟非店面住戶共10戶,每戶應繳付17,500元,謝瓊慧作為C棟負責人已張貼公告在C棟徵得C棟住戶多數同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上開會議第一案3.「各棟維修亦以該棟的公共基金自行維修」、第二案第二點「管理委員會執行工程費用之上限為五萬元(含),若超過此金額則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此處之工程係指全棟之共同工程(如地下室修繕),至於各棟各自維修的工程,則必須由各棟自己的公共基金負責」之內容(113雄小542號卷第227至229頁),雖可認各棟之維修費用由各棟之公共基金自行負擔,然並未授權特定人可逕自向住戶收取費用,再依據原告所提出C棟住戶同意維修電梯之資料(本院卷第193頁),僅係請同意維修電梯之人簽名,並非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議案,並無約束系爭大廈所有住戶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電梯維修費,尚難憑採。  ⒉C棟頂樓防水工程費:原告亦依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張C棟頂樓防水工程費共78,000元,除以C棟全部住戶共12戶,每戶應繳付6,500元,謝瓊慧作為C棟負責人已召開C棟住戶會議徵得C棟住戶多數同意,仍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據系爭大廈112年4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並未授權特定人可逕自向住戶收取費用,已如前述。原告雖提出開會通知、開會簽到表、估價單等資料(本院卷第227至237頁),然依據上開資料並未顯示該會議由何人召開,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供確認簽到之人究竟為何人,會議紀錄亦未顯示該次會議究竟討論何議案,況且,依據系爭大廈規約、112年4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均未見有授權特定人召開特定會議處理特定事務之決議,則上開會議難認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是C棟頂樓防水工程費之議案並未經區權人召開區權會合法表決通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負擔C棟頂樓防水工程費6,500元,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112年4月27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給付10,050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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