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EV-113-雄小-2646-20250314-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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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穎真 訴訟代理人 林芙蓉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水源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73,210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當庭提起反訴,聲明為「因為之前沒有成立管委會,有幾個人不當向我們收取管理費,我要對這些人提告返還管理費,我整棟大樓都要告,我沒有辦法給法院一個特定的金額,我曾經請他們提示收取管理費的相關資料明細,但原告都沒有辦法提出,管委會帳務資料不透明都無法提出」,依其聲明觀之,其提起反訴之對象係包含「有幾個不當收取管理費之人」,並非本件原告,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雖規定應以「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反訴被告之規定不符。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