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EV-113-雄小-2649-2025021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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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吳月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宏 被 告 郭明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與被告就高雄市○○區○○ 路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300元,水、電、瓦斯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退租時並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下稱系爭租約)。嗣於上揭租期屆滿後,兩造約定延長租期至113年3月2日,且每月租金調整為13,000元,詎被告至113年1月止僅支付2萬元後,即未再支付租金及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至113年3月31日始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尚積欠3個月(即112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日)之租金共39,000未清償,並於113年3月3日至同年月31日,共29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1元(計算式:13,000×29/31=12,161)。另原告為被告墊付水費共581元、電費共470元、瓦斯費490元,被告亦未清償。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汙損系爭房屋窗戶玻璃2片及浴室廁所地板,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671元。是上開費用於扣除押租金15,000元及被告先前清償之2萬元後,共計25,373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租約,經兩造同意將系爭租約租 期延長至113年3月2日,並約定每月租金變更為1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118頁),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58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27至29、119至121頁)。參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已明確揭示如被告欲續租112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日之期間,每月租金為13,000元,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佐以前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你有收到嗎?你不是有收到了?」,被告表示「就12月2日以後我就要給你」、「我就過年後..照那樣」、「你之前寫的那樣就3月2日」等語,足徵兩造間確經合意將系爭租約租期延長至113年3月2日,且於112年12月2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13,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日止累欠租金39,000元未繳,且占用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31日始自行搬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亦有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經核並無不合,堪信實在。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61元,為有理由。 ㈡水電費、瓦斯費及電費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租賃期間,使用 房屋所產生之瓦斯費、電費、水費,由被告負擔。 ⒉經查,原告主張截至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3月31 日)止,已為被告墊付113年12月20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之水費581元、113年1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之電費470元、113年1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瓦斯費490元,有卷附台灣自來水公司繳款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繳款證明、電費付款紀錄證明、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氣費明細表、繳款明細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131至138頁),經核並無不符,堪信實在。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前開費用卻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合計1,541元,亦屬有據。㈢回復原狀費用: 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交 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後未回復原狀,臥室窗戶上留有 不明殘膠,廁所地磚因汙損而成黑色,原告因而分別支出更換窗戶玻璃費用1,000元、廁所地板更換磁磚費用6,671元等節,業據提出窗戶更換前後之照片、廁所施工前後之照片、材料單據、磁磚更換工資受領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127、155至157頁),堪信為實。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自陳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5年,且系爭房屋已完工約20年,則系爭房屋於正常使用情形下,自應存在自然耗損折舊之狀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應以系爭房屋窗戶、廁所裝潢於正常使用情形下之原狀為準。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內部所受損害雖提出汙損照片、磁磚、益膠泥收據共1,000元、彈性水泥、防水底漆收據共1,120元、防霉填縫劑收據159元及原告雇工將系爭房屋廁所地板磁磚打除、更換、搬運支出工資4,392元之收據為證,惟原告未提出上開窗戶及裝潢原始購買憑證,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受損金額,且各項物品使用期間亦無從證明,爰審酌上開物品對照前後照片確有受損,及房屋交付使用後本有自然折舊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㈣從而,經扣除被告已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11日清償之2萬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5,000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1,202元(計算式:51,161+1,541+3,500-20,000-15,000=21,20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