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EV-113-雄小-2650-20250122-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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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50號 原 告 李淑萍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余樹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1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6月3日伊自名下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博 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欲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7,310元至訴外人益嘉建材行所有之高雄三信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卻因操作錯誤,而誤匯入余樹松即利進昌電器行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準此,給付倘非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且欠缺增益對該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屬之。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113年6月1 1日、4月24日、6月20日匯入高雄三信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單3紙(本院卷第13頁、第127至129頁),並經本院函調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113年8月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757號函及113年12月1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261號函回覆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細繹原告原所欲轉帳4萬7,310元至益嘉建材行於高雄三信銀 行右昌分行帳號後四碼為「0209」,惟匯入帳號後四碼「2090」之系爭帳戶,益徵原告係因網路銀行操作錯誤,主觀上並無增加余樹松財產之給付目的,而余樹松業於101年4月5日死亡(本院卷第43頁),原告應無可能與余樹松成立法律關係而有給付金錢義務,復余樹松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卷第89頁),由被告為余樹松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91頁),被告管領系爭帳戶於113年6月3日受領原告所轉帳存入4萬7,310元,被告未舉證說明其保有關此利益之正當性即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部分: 本院審酌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入被告管領之系爭帳戶, 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