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小-2651-2025011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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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51號 原 告 謝淑雅 被 告 蔣囿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雷探長」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起向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賣場金流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4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同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並旋遭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十全分行於112年3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提領3萬元。又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重慶門市,於112年3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3時22分許提領2萬元,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 年審金訴566 、754 、859 號、113 年度審金訴739 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