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小-2665-2024112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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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林紘聖 被 告 高珮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4元(本院卷第6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5日12時19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竟遭被告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1,804元。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6日,所需處理私人生活事務等代步,支出代步費用7,200元,合計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9,004元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對原告主張修繕 費用亦不爭執,然因計算折舊;又原告並未提出須租車之必要性,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過失致擦撞停放上 開地點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2、63-83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支出汽車材料費用11,804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6日,已使用超過6年11月,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50÷(5+1)≒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85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修車費用為7,679元(825+6,854=7,679)。  ㈢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13年8月28日至113年9 月2日)共6日,有使用車輛處理事務及工作之需要,而支出租車費用乙節,並提出工作傳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請求相當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有據;再以車輛租賃市場行情,日租自小客車1日行情約為1,500元計算,原告請求每日1,200元租車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相當代步租車損失7,200元(計算式:1,200×6=7,200),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4,879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7,679元+維修期間代步費7,200元=14,8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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