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損害補償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EV-113-雄小-2675-20250221-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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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陳旗福 被 告 吳和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2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與武慶一路口,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兩造於113年9月30日在本院調解室就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成立調解,兩造調解內容略以:1.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及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於113年10月5日以前給付。2.系爭事故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下稱系爭調解)。詎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已另向承保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經產險公司給付予被告34,826元。兩造既已協議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萬元,且包含強制險之給付,則被告再受領原告給付之34,826元部分即為重複受償而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時,兩造係協議原告應給付被告23萬元 ,且該23萬元中不包含被告已經向產險公司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34,826元,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者,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30日以系爭調解筆錄,就被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成立調解,原告並於113年10月10日依系爭調解給付被告23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被告亦有因系爭事故於系爭調解前向產險公司領得強制險保險金34,82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給付明細可徵(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兩造既已就系爭事故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權利義務,悉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 ㈢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記載: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 人(即被告)23萬元,且該23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系爭調解筆錄文意所示,被告前向產險公司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34,826元,即應作為原告依系爭調解應給付予被告23萬元中之一部,是原告僅須再給付被告195,174元(計算式:23萬-34,826=195,174)即足。承此,被告再於113年10月10日受領原告給付之23萬元,就34,826元部分即屬重複受償,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調解應給付之23萬元中並不含已領得之強制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除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意旨不符,且參系爭調解成立過程,調解委員亦於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上記載賠償總額為23萬元,並註明係包含強制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79號卷宗核閱無誤,況系爭調解筆錄,係經被告確認無訛後始交兩造簽立而成,此有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明確,被告自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是其所為前揭辯詞,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