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小-2681-2025022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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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王仁威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林昌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甲六園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告兼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被告竟有如附表所示行為,意在塑造伊影響社區住戶安寧形象,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為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張貼公告內容均有實據,並非憑空捏造,而 原告以私人物品或車輛占用樓層廊道及地下室行為,已違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已多次接獲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檢舉,仍未獲原告自發改善,伊張貼存證信函或公告均僅係本於管委會維護公共區域職責,對原告進行勸導改善,當非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又113年10月30日事發經過實係原告當日至管理室領取包裹之際,因不滿其配偶駕駛車輛行為經公告在公共區域,遂揚言對張貼之管理員即訴外人苑文儀提告,伊見狀向原告提出解釋無果,便大聲向原告稱「你到底要不要聽我說」,當無公然辱罵原告或作勢毆打原告舉動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㈡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系爭大樓大廳 公然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一節,固據提出該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為據(卷第125至137頁)。然觀諸該照片僅見兩造分別佇立於管理室櫃台前,被告或僅將雙手交叉置於胸前,或僅隨講話過程有正常手部揮舞舉動,顯無原告所指作勢毆打原告之舉,則原告所提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即不足採為其有利認定。  ⑵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苑文儀到庭為證,惟其到庭結證稱:1 13年10月30日當天18時至18時30分許,原告前來管理室領取包裹,被告同時亦前來簽財報兼領包裹,兩造因此在管理室前碰面。原告就向被告提起其配偶駕車通過車道,經管委會張貼如有破壞車道則要賠償的公告,原告認為該紙公告含有其個人資料,要求伊應將公告撤下,並揚言對伊提告。被告連忙向原告解釋公告內容無法識別駕駛人身分,原告不聽被告解釋,被告就大聲向原告說「你到底要不要聽我說」,直到兩造離開管理室前均未再對話,伊僅看到原告頻頻撥打電話,大樓住戶群組則出現「要訴諸法律」等文字訊息,被告「真的沒有」拍桌辱罵原告或作勢毆打原告舉動。又113年10月30日以前,原告已有在走廊放鞋子、雨傘、腳踏墊,並在地下室公共區域滅火器旁邊擺放私人雜物,經管委會勸導原告,而原告僅將私人物品收進去1個星期後又拿出來,其後復經工務局來函要求勸導原告,但原告迄今仍未將私人物品收進去。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是原告經管委會一再勸導無效後,管委會才將存證信張貼在電梯內等語(卷第143至145頁)。是依證人所證,被告亦無拍桌辱罵原告或作勢毆打原告之舉,則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侵害其名譽權,自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㈠㈢   ⑴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所發布公告內容涉及不實 訊息云云(卷第7頁),然經被告執前詞否認,並提出被告自行拍攝原告將其機車、私人物品停放於公共區域及將腳踏墊、雨傘放置於其住家門前公共區域之照片為證(卷第93、97、99、101頁),復經原告不否認有如照片所示事實(卷第12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公告內容敘及不實訊息即難謂有據。又觀諸原告所提113年10月31日管委會公告(卷第17頁),其內容記載:「昨日(10/30)進行車道磁磚修繕工程,本會(指系爭大樓管委會)已於施作日之5日前公告請住戶避開施工期間車輛進出車道,仍然有住戶於PM12:26施工管制期間(9:00~17:00)駛經車道,輾壓修繕完成的磁磚……」,所附照片並明載「照片經過模糊處理」,復經原告不否認有公告上所記載行為內容(卷第121頁),可見該等公告確係經由實際監視器照片紀錄而來,亦難逕認被告係以不實內容貶抑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先以私下規勸即逕予張貼公告,仍屬 侵害原告名譽之虞云云(卷第121頁)。然參諸證人前揭證述,可知管委會並非未曾先以勸導方式敦促原告,而經管委會勸告結果,原告僅維持1週後即再度以私人物品堆置於公共空間,則原告屢經勸告無果,又焉能期待管委會再度以私下規勸原告予以改善。況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維護乃管委會法定職務內容,而依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未限定管委會履行其職務需優先以私下規勸方式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先以私下規勸即逕予張貼公告,尚屬虛增法無明文限制,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權事實 ㈠ 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起,利用其主委得以發布社區公告之便,在系爭大樓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張貼存證信函內載原告將私人物品堆放於樓梯廊道及地下室公共區域,或有違規停車等不實事實。 ㈡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系爭大樓大廳公然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 ㈢ 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再度利用其主委職權,於公共區域張貼不實公告指稱有住戶(指原告)於管委會公告地下室車道修繕期間,仍駕車駛經甫經修繕完成之車道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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