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小-2690-2025011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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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0號 原 告 劉耀文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伊無息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約定3個月後清償,經伊以起訴狀繕本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6萬元,固據提出113年6月3 日兩造簽訂之金錢保管條及借款契約書為證(卷第13至15頁)。惟該借款契約書第1條僅約定:甲方(即原告)……貸與「3萬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訛(卷第15頁),可見該借款契約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並已如數交付此部分借款,然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其餘3萬元有借款合意或已交付款項。又原告所提金錢保管條雖約定:茲本人劉耀文於113年6月3日願代保管許育誠所託付6萬元,並願於113年9月30日如期歸還……等語(卷第13頁),可知該等保管內係原告願意保管所被告交付6萬元,原告並同意於113年9月30日將6萬元返還被告,明顯與原告主張借款流向不同,且坊間不乏貸與人要求借款人書立高於借款金額之保管條而課以借款人刑事侵占罪之壓力,則該金錢保管條所載內容真偽,即屬可議,自不足採為原告有利認定,益無從佐為兩造間借款曾約定清償期之證明。  ㈢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其借款3萬元,而原告以 起訴狀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卷第23頁送達證書),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依上開規定,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未返還系爭借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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