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小-2691-2025011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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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A01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 (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A2 (A01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1 (訴外人B01《民國000年0月生》之母,真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B2 (B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B01為高雄市鹽埕區忠孝國民小學( 下稱忠孝國小)6年1班同學。詎B01竟對伊有如附表C1欄所示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使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伊如附表D欄所示精神慰撫金,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被告為B01之法定代理人,應與B01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均以:B01固有持自動鉛筆戳刺原告頸部,惟其傷勢僅 有頸部紅腫,要非原告所指「裂割刺傷」;又B01係玩球不慎誤擊原告,亦非原告所指故意傷害情形,且伊等於事後均有向原告慰問道歉。再者,原告與B01自3年級起即為同窗,本偶有爭吵打鬧,歷此2事件已習得互相尊重包容,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侵權事實成立之認定 ⒈附表編號㈠部分 ⑴查B01有於113年1月8日12時31分許,因誤認遭原告譏諷,遂 持自動鉛筆刺傷原告頸部,造成原告受有頸部「紅腫破皮」傷害等情,有忠孝國小所提供原告及B01輔導紀錄及原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卷第88、97、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42頁),堪信屬實(即附表C2欄所示)。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傷勢為左頸部「裂割刺傷」云云(卷第11、1 41、142頁),固提出由忠孝國小護理師、主任及校長共同開立傷病清單為證(卷第21頁)。惟上述輔導紀錄登載時間為113年1月8日事件發生當日、執行紀錄者為學生導師(卷第87至88、97頁);比對卷附傷勢照片(卷第109頁),同樣呈現左側頸部紅腫破皮,足見輔導紀錄登載時間距離事發較近,內容客觀符合實際傷勢,且導師與學生應無仇隙,亦無故為不實記載動機及必要,可認該輔導紀錄及傷勢照片可信度極高。而原告所提傷病清單並未載明開立日期,且觀其記載內容除113年1月8日當次事件外,尚記載原告與B01於113年9月4日發生其他紛擾(詳下述),可知該傷病清單開立日期應晚於113年9月4日,距離113年1月至少已逾半年,衡情本會隨撰寫者記憶淡薄或與其他事件混淆,自應以輔導紀錄及傷勢照片較可反映事發經過,故原告所提傷病清單,無法佐為原告有利認定。 ⒉附表編號㈡部分 ⑴查B01有於113年9月4日16時10分許,在學校活動場旁階梯, 持籃球不慎砸傷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左眼挫撞傷等情,有傷病清單可證(卷第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43頁),堪信實在(即附表C2欄所示)。 ⑵又原告雖主張B01同係基於故意傷害云云(卷第13、131、142 頁)。惟參諸上述傷病清單僅記載「眼,挫撞傷,冰敷,休息觀察,通知家長,衛生教育,觀察10分,左眼被B01丟的籃球打到」等語(卷第21頁),可見依卷存事證不足推論B01丟擲籃球屬故意傷害行為。至原告雖再稱:B01拿籃球砸在原告頭,還笑說「打中了、打中了」(卷第142頁),主張屬B01之故意行為云云,惟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臆指B01故意傷害,即屬無憑。 ⒊是以,B01有如附表C2欄所示侵權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不 爭執為B01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B01連帶應負賠償之責(卷第14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㈡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因附表C2欄所示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B01均為國小學生,衡情應無工作收入,暨原告所受痛苦及目前康復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各如附表E欄所示)。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編號 【A】 日期時間 【B】 侵權事實 請求金額 【D】 本院認定金額 【E】 原告主張【C1】 本院認定【C2】 ㈠ 113年1月8日 12時31分許 B01誤認遭原告譏諷:「你的臉是平行四邊形」,遂以右手持自動鉛筆朝原告脖子戳刺,造成原告左頸部有裂割刺傷。 B01誤認遭原告譏諷:「你的臉是平行四邊形」,遂以右手持自動鉛筆朝原告脖子戳刺,造成原告左頸部紅腫破皮。 15,000元 10,000元 ㈡ 113年9月4日 16時10分許 B01於學校活動場旁階梯,故意持籃球用力砸向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左眼挫撞傷。 B01於學校活動場旁階梯,因過失不慎持籃球砸向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左眼挫撞傷。 15,000元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