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EV-113-雄小-2694-2025010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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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4號 原 告 王叔翔 被 告 曾俊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之不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7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匯豐」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且伊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即有可能係有意隱瞞金流過程而具高度不法嫌疑,而被告行為時年滿67歲,應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確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