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小-2702-2024112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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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2號 原 告 楊璇依 被 告 李毅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平等322號路燈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等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伊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同法第400第1項所明定。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法院調解成立者,其調解筆錄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當事人成立調解後,尚有另訴而違反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者,亦於法未合。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第1 95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則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惟兩造早在本案偵查中經移附法院調解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損)。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前給付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二、兩造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3737號過失傷害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三、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60,000元後(即113年4月11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3737號過失傷害案件,不再追究,願撤回對相對人李毅瑋之刑事告訴。聲請人並同意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並僅記載處分要旨、或處分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相對人緩刑。」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而本件訴訟與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核係同一事件,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