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EV-113-雄小-2708-20241202-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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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張旭東 被 告 李純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搭乘原 告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雄市旗山區,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雖陳報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惟該地址之記載並不完整,又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起即設籍高雄市○○區○○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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