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EV-113-雄小-2713-20241128-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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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吳科輝 被 告 麥湧霖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0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 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偏左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前臂、右手、右膝、右小腿、右足、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所為受有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於法院調解成立者,其調解筆錄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當事人成立調解後,尚有另訴而違反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者,亦於法未合。 三、經查,被告上所為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案),兩造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業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214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本件與系爭調解筆錄之事實俱為同一之訴訟標的,當事人亦相同,則原告既已與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院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即具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之23條、第2 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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