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EV-113-雄小-2720-20250212-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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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林俐欣 被 告 許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66元,及如附表所示依應付款項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購買iPhonne 15 PRO MAX 256G,並向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802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909元,若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則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每期滯納金300元,及按分期餘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且同意於分期付款案件審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還款11,636元即未還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被告現尚積欠本金58,166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與逾期滯納金1,200元、違約金5,81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違約金5,81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本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執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件照片、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執內容。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院卷第15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13,960.4元(計算式:69,802元×1/5=13,960.4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均未按期償還分期款項,遲付之金額共14,545元元(計算式:2,909元×5=14,545),已逾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應自斯時起,始得主張價款債權58,166元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惟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既未喪失,113年3月22日至113年6月22日之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原告仍僅能請求自該各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年3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58,166元,及依各期應付款項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違約金5,817元。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同為違約金之逾期滯納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逾期滯納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逾期滯納金之請求應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5 2,909元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909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909元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909元 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至24 46,530元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8,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