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小-2723-2025011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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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3號 原 告 王濬國 被 告 劉渝 訴訟代理人 郭元宏 陳允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被告攜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一同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大順路口處上車,嗣於行車過程中發現被告所攜未成年子女在車上有吐奶情形,而於車內留有嘔吐物,致原告須委請他人清潔,原告為此支出由住家前往洗車店之來回車資共新臺幣(下同)245元,且清潔後車內有異味需通風2小時,又需前往警局接受詢問、前往法院等而無法營業時間共計2天,受有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7,726元;原告系爭車輛車內放置之頸枕上亦因此有嘔吐物,無法使用而毀損,原告應賠償頸枕410元,因被告所攜未成年子女於行為時無辨識能力,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共8,38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攜未成年子女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車輛內 吐奶,但係因原告駕駛技術不佳、車身顛簸所致,自不構成侵權行為,頸枕雖為被告所攜未成年子女吐奶但不同意賠償,反而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及所攜未成年子女載往警局有違運送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攜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時間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上吐 奶,有原告提出之嘔吐物照片、洗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至29頁),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駕駛技術不佳、車身顛簸被告所攜未成年子女始會吐奶此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車輛行駛中本就會因路況有煞車、轉彎、停等紅綠燈等不同路況而有不同速度之駕駛情形,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既知所攜未成年子女甫喝奶完又要乘坐車輛,理應有相應之預防措施,而被告並未提出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憑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請求因被告所攜未成年子女吐奶致其需將系爭車輛送清 洗,導致其需往返住家與洗車場,支出計程車費共24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37頁)為證,與原告所提出清潔收據上所載清潔時間相互勾稽,可認確實與上開事件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被告所攜未成年子女於系爭 車輛上吐奶後雖經清潔,然依社會一般經驗,嘔吐物之氣味仍可持續發散一段時間,無法立即消散,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屬密閉空間,如於有上開氣味之空間內以系爭車輛營業搭載乘客,實有致乘客嫌惡、不願搭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嘔吐物之氣味致其持續不能營業一情,應屬有據,且審酌清潔時間為1.5小時、原告需前往洗車店取車、原告自陳需使味道發散約2小時等資料,本院認以原告清潔嘔吐物及使嘔吐物氣味散發完畢之時間共計4小時為宜,並參考原告提出113年6、7、8月之每月營業收入,有每月收入明細(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平均為115,900元,每日營業額為3,863元,並考量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之計程車客運業淨利率為8%等情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55元(計算式:3,863元×0.5日×8%=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因被告攜未成年子女在有吐奶在其車上放置之頸枕 ,業據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原告雖請求頸枕損失410元,而依據原告提出頸枕購買訂單截圖(本院卷第35頁),顯示該頸枕為113年9月6日購買,頸枕金額為350元,原告雖未提出上開物品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系爭財物損失之金額為88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元( 計算式:245元+155元+88元=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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