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小-2729-2025011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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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黃詩婷 被 告 王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2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3時20分許,因不滿伊 在台安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任職時對其服務態度不佳,竟使用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要你管喔」,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台安藥局Google評論區,對伊辱稱:「半夜這個不男不女的店員態度太差了吧 好像欠他錢一樣 如果不爽做不要做 一間店有多爛看店員的臉就知道」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並張貼伊照片於該文章內(下與發表系爭言語行為合稱系爭行為),足以貶損伊名譽,致伊受有偌大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賠償伊精神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語並非侮辱原告,且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系爭行為。  ㈡被告因系爭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  ㈢原告高職畢業,現職藥局主管,月收入42,000元,名下有機 車1部。  ㈣被告高職畢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以前情而否認有侮辱原告(卷第38頁)。然「不男不女」一詞用於譏諷他人性別不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當屬貶損他人之負面評價用語,而被告為系爭言語時有正常智識及健全判斷能力,對於該詞所伴隨侮辱或輕蔑之意,理當無法諉為不知,且其發表系爭言語動機既為不滿原告服務態度不佳,可徵其發表系爭言語具有高度針對性,係出於其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行為無訛。又被告不爭執曾於該文章內張貼原告照片,已如上述,此舉足使原告之外觀容貌為公眾週知,不特定多數見聞者可輕易知悉被告嘲弄怒罵之對象為原告,益證被告確有藉此表達羞辱原告人格及貶抑原告名譽之意甚明,故被告否認有侮辱原告之行為,不足採信。  ㈡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而貶損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學經歷,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暨被告行為態樣除恣意以一己成見發表系爭言語外,更將原告照片張貼於公開評論區,復於審理時藉詞推諉,所造成損害情狀要與單純言語謾罵情形迥然有別,益徵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同一般,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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