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EV-113-雄小-2737-2025020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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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周宏穎 被 告 劉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1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1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因不依號誌逕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7元、工作損失9,754元及機車維修費4萬6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8,179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不依號誌逕行轉彎 ,致擦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車輛估價維修單、醫療單據、請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8、73至78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6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行支出醫療費用1,467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數 紙(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其支出均為醫療所必需, 原告此部分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9,754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碳佐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碳佐公司)員工,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請假休養,使 其短少9天工作所得,雖無法提出因傷勢需休養天數之 證明,惟原告係從事餐廳之服務業工作,且依其提出請 假證明書(含在職證明及薪資金額),其上載明:原告 於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因車禍請假休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酌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9月實 領薪資為3萬6,825元,10月實領薪資為2萬7,071元,是 原告請求因9天不能工作損失9,754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⒊機車修繕費4萬6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 用4萬600元(零件3萬9,100元、工資1,500元),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據(本院卷第11頁),堪認屬實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9月(本院卷 第9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日,已使用 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7,696 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9,100÷(耐用年數3+1)≒殘 價9,775;2.取得成本39,100-殘價9,775)×1/耐用年數3 ×(使用年數:1+2/12)≒折舊額11,404;3.新品取得成 本39,100-折舊額11,404=扣除折舊後價值27,696(小數 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0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9,196元。是以原告請求逾 此部分之機車修繕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9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 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資產 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其所主張之醫療 費用、工作損失、機車修繕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應以5萬417元【計算式:1,467元+9,754元+29,196元+10,000=50,4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 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