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小-2744-2024112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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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44號 原 告 蔡美淑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前某日起,發起並指揮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楊沐家分別化名為「洪傳本」、「吳睿翔」,並於109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26日,向原告佯稱:因臺北市政府有開發案要收購骨灰罈、塔位、生前契約,且遷葬後會有補助款,可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獲利,但須支付保養費、保管費、雕刻經文費等費用云云,且行使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告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前開時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旗山區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匯款或支付現金等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89,800元予被告及楊沐家,並由其等分受之。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吸收楊沐家加入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指揮楊沐家,被告、楊沐家分別化名為「洪傳本」、「吳睿翔」,持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數次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財物予被告及楊沐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楊沐家係屬共同詐欺行為,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楊沐家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189,8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189,8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則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攤額各為94,900元(計算式:189,800元÷2人=94,90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所受之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其內部分擔額94,900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