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113-雄小-2749-2024121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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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49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英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邀集被告為 共同借款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並簽署借據1紙。詎陳玉英及被告拒不還款,伊已與陳玉英以12萬元成立和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金額為準,故消費借貸契約貸與金額,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據。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貸與被告及陳玉英之金額為20萬元,並 提出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其經預扣利息後,僅實際給付交付被告及陳玉英188,000元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者,應僅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被告及陳玉英之本金188,000元,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陳玉英及被告就共同債務另有約定,是陳玉英及被告應就積欠原告之188,000元平均分受,即被告應負責其中之94,000元(計算式:188,000÷2=94,000),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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