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EV-113-雄小-2753-2024120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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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張凌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市○○區○○○街00號」為被告送達地址 ,然上址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戶籍業於起訴前之民國000年0月0日即已遷移至「○○市○○區○○路00號0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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