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EV-113-雄小-2754-2025032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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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尤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0.845%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 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3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6,542元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月12日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