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EV-113-雄小-2760-2025020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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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賴麗君 黃陳美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在伊住處 地下停車場時,未依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0條規定將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該犬隻向伊暴衝(下稱系爭事件),使伊受系爭犬隻驚嚇而罹患恐慌症,進而造成免疫力下降引發帶狀疱疹,已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需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件發生時,僅被告賴麗君因受託代為照顧 系爭犬隻;而被告黃陳美卿當時則未在場,黃陳美卿應與系爭事件無涉。又原告所罹恐慌症與系爭事件無關,自不得向伊等求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動保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固主張黃陳美卿為房屋所有人,亦應承擔動保法責任 云云(卷第11、10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可證事發時僅賴麗君未繫牽繩,伴同系爭犬隻經由電梯出現於地下停車場,該犬隻隨即快步朝向原告彈跳、搖擺尾巴;原告面對系爭犬隻靠近曾略向後退,同時伸出右腳及左手欲驅趕;該犬隻遭原告驅趕後即由賴麗君出手抱離原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照片在卷足憑(卷第77至79頁);佐以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函覆本院稱:經查詢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黃陳美卿無辦理寵物登記紀錄等語,有該處113年12月4日高市動保保字第11371037000號函在卷可稽(卷第97頁),可知黃陳美卿於事發時並未在場,對系爭犬隻顯無事實上管領力,且其非系爭犬隻飼主,依法當不負管束系爭犬隻之責,則原告主張黃陳美卿為房屋所有人亦應承擔管束系爭犬隻義務,要屬虛增法無明文義務,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罹患恐慌症,固經提出大和診所藥袋 及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為證(卷第37至39頁)。惟大和診所已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前來求診主訴為失眠、焦慮、緊張、多夢,經診斷為「⒈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⒉泛性焦慮症」等語,有該診所113年12月4日回函存卷可查(卷第99頁),可知大和診所僅係依憑原告求診主訴進行診斷,並未敘明原告患病緣由,亦未判斷與系爭事件關聯性,自難僅憑原告自述經歷系爭事件,遽認與賴麗君行為間具關連性而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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