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EV-113-雄小-2761-2025022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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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梁晉銘 被 告 龔政頤即傳奇皮匠工藝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3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68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借款74,308元未付(含本金71,667元,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8日之利息2,303元,及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8日之違約金338元),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存款牌告利率、債權計算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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