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EV-113-雄小-2779-2025022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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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邱信煌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1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中庭出席住戶大會(下稱系爭住戶大會)因大樓居住環境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囿於個人之語言使用習慣及文化修養,原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言詞,加上對被告會議間之言行舉措難以苟同,始口出不得體之言語,屬於人性自然反應,難認定原告係蓄意貶損被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被告向地檢署誣指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行為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損害,更致原告因出庭而無法營業,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元,又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共計9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提起系爭刑事案件,確實遭原告辱罵「俗 辣」,過程有錄音佐證,依法提起妨害名譽之訴,原告卻於刑事案件開庭時稱不記得,最後不起訴處分,被告認同檢察官對言論自由審查有較寬鬆見解,尊重檢察官依法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據以此處分,認被告涉有誣告之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無法苟同,因被告有事實上依據,雖最後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受原告辱罵,實為名譽受損之人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係屬誣告,足使 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損害等節。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對原告為告訴之內容略為:兩造同在系爭住戶大會因大樓居住環境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有種你咖恁北揍啊」、「嗆你俗辣你不敢啦」(台語)等語辱罵被告,足以貶損被告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因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⒉原告雖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忘記 了,我只記得我有說「有種你咖恁北揍啊」,我忘記有沒有講「嗆你俗辣你不敢啦」等語。然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被告提出之錄音檔譯文(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先對原告稱「我這有在錄音喔,你還在講髒話」,原告回以「無要緊啊,有種你咖恁北揍啊」,某訴外人出言相勸「好了,好了」,被告再稱「我開錄音給他聽一下」,原告再回以「哇哉啦,你現在是要怎樣?你錄音完就要尬恁北揍。」,被告對原告稱:「我不敢尬恁揍啦,我只是要錄音啦!」,原告始復以「嗆你俗辣你不敢啦!」,堪認兩造確因共同出席住戶大會,因各有立場而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為上揭言語交鋒,而原告亦自承因其個人言語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言詞,加上對被告之言行舉措難以苟同,始口出不得體之言語,屬於人性自然反應云云,顯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稱之原告所為言論等事實,並非出於虛捏,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所為上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始為不起訴處分,系爭不起訴處分略以:因囿於個人之語言使用習慣及文化修養,原告之日常言談或如被告所見,可能已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又因對被告在會議期間之言行舉措難以苟同,並深感不滿,一時情緒激動,始口出前述不得體之粗言鄙語,尚符人性之自然反應;此等僅見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尤難逕認原告係蓄意貶損被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主觀上當不具有侮辱之犯意積極證據足認旨等語(見院卷第11頁)。綜觀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告訴內容,主觀上認為係原告針對其所為,而使其認為名譽受有貶抑,並非出於故意虛捏犯罪事實而欲陷原告入罪,此尚難認為有何不法性存在。 ㈢本件被告確曾告訴原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調查後,認原告主觀上不具有侮辱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亦非認定被告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其訴訟權之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之情,當不能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之指述有故意或過失為不實指述之情形。準此,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內容,亦不致使原告之評價有何貶損,故原告名譽權應未受有損害。 ㈣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刑案出庭而無法營業,受有工作損失等語 ,惟此係屬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及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遑論被告向高雄地檢署告訴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並未有故意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損失縱認屬實,亦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㈤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或 其他故意、過失誣陷行為之不法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對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受有何等貶損,原告空言主張名譽受損,要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