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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EV-113-雄小-2785-2025020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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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5號 原 告 潘氏心 被 告 馮叡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6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於同日簽發相同票面金額、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與原告借款,亦未收受 原告所交付款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該主張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萬元,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 其論據(卷第13頁)。惟被告已執前詞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簽發本票原因多端,亦難僅憑原告持有該本票事實,遽予推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並原告已將如數交付借款。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及已交付借款,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借款契約存在,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萬元,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