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小-2794-2025022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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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94號 原 告 黃于庭 被 告 NGUYEN THI HOAI(阮氏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穆留人」、「千尋」、「大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接獲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yycc68」之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向伊佯稱欲購買漫畫,卻無法順利完成交易,要伊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依指示進行賣家認證,始得進行交易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35分、4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19,985元,合計49,972元入訴外人林志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被告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48分至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ATM,將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失49,972元(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全部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431、535、58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賣平台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高雄順昌郵局ATM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117至121、115、123、109、111、113、65頁),經核並無不符,堪信實在。  ㈡又被告在刑事偵查中自承,伊明知暱稱「穆留人」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向他人收購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同意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遂行詐欺犯行,並從中獲取報酬等情,有警詢筆錄、審判筆錄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45至53頁、金訴卷第109頁),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49,972元,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求償全部損失49,9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19日起(按被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滯留我國境內,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國內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卷第57、5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公示送達證書足佐)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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