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EV-113-雄小-2797-2025031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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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97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聲請續行訴訟。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民國114年1月7 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被告亦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期日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31、41至43頁),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嗣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14年2月5日下午2時24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亦於同年1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被告亦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有該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係兩造自行向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所適用之規定,原告執上開規定聲請續行訴訟,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其以此聲請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